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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部门:市城市管理局
征集开始日期:2021-09-01 15:00:38
征集结束日期:2021-09-06 15:00:38
状态: 已经结束
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按照安徽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市城市管理局制定了《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贵单位意见建议,请各单位认真研究,结合实际提出宝贵的意见建议,于9月6日前将反馈意见和建议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函复我局,无意见也请书面反馈。
联系人:王成海 电话:5991678 传真:5997897
附:《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1年8月30日
附件:生活垃圾分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名单
亳芜产业园区管委会、谯城区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发展改革委、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数据资源局、市供销社理事会、市交通运输局、 团市委。
附件: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有关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及规划的审查和审批管理工作;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四)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做好厨余垃圾分类和规范管理工作;
(五)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业综合体、大型超市等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管理工作。
(六)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九)公安、财政、文旅体、民政、供销、邮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十)城市建成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设的社区管理机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信息,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招募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实施垃圾桶边值守或者巡回检查,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设的社区管理机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工作,参与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监督。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分类项目建设;有条件的地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集中布局。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与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融合,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标准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文化娱乐场、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已经建成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等配套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任何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环保布袋、纸袋等环保替代产品。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产生。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泡沫制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十八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分类管理: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循环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塑料、废纸、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县(区)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志和标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志和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责任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或者增加;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或服务点;
(二)厨余垃圾沥水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场所。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指定场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规定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许可。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七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并在显著位置清晰标识所运输垃圾的类别;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六)按照规定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监测、评价结果;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以及其他资源化、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由具备相应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设备、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据实计量每日运收、进出场站和处置生活垃圾,并将相关数据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四)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内容纳入评选指标。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纳入智慧城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工作正常进行。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项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共征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领导小组24家单位的意见建议。2021年9月18日,亳州市城市管理局对《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第三次意见征求,向各单位发出邀请参与立法调研座谈会。本次会议邀请单位共有包括亳州市司法局在内的15家单位参与,8家单位的合理建议经研究予以采纳:
1. 市卫健委提出在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作分类识别之余,应注重医院生活垃圾的分类运输与处理问题,注重医院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衔接工作;亳州中药材消耗大,药渣的收运处理需特别予以重视。
2.环卫代表提出“建成区”因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行难度不同,需区分“老旧小区”与“新建小区”。第十三条关于“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定义应具体。亳州市实际使用的有多套设施,即基础收集设施(集中摆放的垃圾桶)、具备四分类功能的收集站点、具备宣传教育功能的设施。第十九条关于生活垃圾四分类管理的实施应划定范围,目前只能在新建小区得到有效实施,老旧小区无地建设、无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应明确没有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具体由谁作为管理责任人,不能模棱两可。
3.市住建局认为应在第三条中加入“依法依规”,作为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原则之一。其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项目用地及规划”之后加入“建设”,以此体现住建部门的职责。最后,第八条“增强公众减量、分类意识”语言表述不当,可改为“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意识”。
4.市司法局认为应将第四条中“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予以删除。亳州市高新区作为常态化的行政区域,其管理机构的职责无需单独提醒。其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内容并非职能部门的职责,应作为第六条第二款单独成款。应删去“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设的社区管理机构”,无需单独累述。将“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工作,参与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挪至第九条。同时,将第十四条“县(区)级”的“级”字删去,与前后关于“县(区)”的表述保持一致。
5.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出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对农贸市场的生活垃圾监管责任删去,改为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将“厨余垃圾”改为“餐厨垃圾”。
6.市商务局在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管理工作”过于笼统,且建立回收管理体系应归住建部门负责。关于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回收网点”的布局,应由商务部门、住建部门、城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共同负责。
7.市文明办在第四章新编写部分的内容,将文明创建纳入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之中,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城市环卫工作相结合,将厨余垃圾的收运处理作具体规定。
8.市城管局法制科指出第三十八条的罚款数额过大,且处罚标准不具体,无法得到有效落实。第二条所指“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应作进一步修改、明确,即“行政区域内”改为“辖区内”。
座谈会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各责任单位意见和建议后,市城市管理局对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后,报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